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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书银。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书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为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书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书银与梅某(另行处理)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67号平安银行门口,以梅某用液压钳剪车锁,被告人邓书银望风并将车推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奔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68.22元)。后被告人邓书银骑车逃离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书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封某、熊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邓书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书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书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书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书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