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炳臣与被告王俊英、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房地产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臣,王俊英,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炳臣。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英。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国贸大厦B座11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月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臣与被告王俊英、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房地产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耀、被告王俊英、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才、田月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臣诉称,1990年1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众家胡同二号宅基地中的五分之二的使用权赠与被告王俊英,剩余部分由归原告夫妇使用。并约定由王俊英出资建造房屋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其中,北屋三间归原告夫妇所有,东屋两间归王俊英所有。之后,村集体办理宅基证时便统一登记在王俊英名下。2010年市政府进行旧城改造,春厂村列入拆迁范围。被告王俊英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8日私自与被告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春厂(房调)字第(0429)号《春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本村众家胡同二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置换为189.28平方米的回迁房,并领取了拆迁过渡费、安置费等补偿。王俊英之行为置原告的房屋产权于不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春厂(房调)字第(0429)号《春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回迁安置房屋189.28平方米中五分之三(113.57平方米)的产权(所有权)或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终审裁判。本案原告的取得房屋的时间是1990年,至今已23年,原告起诉超过了民法通则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王俊英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应先申请撤销王俊英的相关证件再起诉。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拆迁的,对王俊英的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和确认,王俊英当时书面保证如有纠纷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请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一份,该协议当中东屋两间属于赠予行为,而北屋三间属于遗嘱继承,原告生前北屋三间归原告所有死后才有王俊英继承,北屋三间由父母住到老归王俊英所有。2、拆迁协议书和拆迁补偿款收条以及回迁住宅选房号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拆迁。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王俊英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赠予书可以确认该宅基地全都是王俊英的。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赠予协议我公司认为宅基地归属王俊英所有房产不明确。庭审中,被告王俊英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1、赠予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宅基地全都赠予了王俊英。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宅基地和房屋均归王俊英所有。3、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赠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过了。4、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房屋、宅基地均归王俊英所有。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北屋三间在父母去世后才归王俊英所有,具有遗嘱继承性质,并非将全部房产赠予王俊英。证据2登记在王俊英的名下但应为原告还王俊英共有,诸如诸多的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实际为夫妻共有的。证据3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未明确房产所有权。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原代的质证意见一样。庭审中,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王俊英在2010年8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我公司在拆迁时履行了被拆迁房产的形式审查义务。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北屋三间在父母去世后才归对该承诺书不知情,涉案房屋产权确有纠纷,有王炳臣的份额。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王俊英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炳臣和被告王俊英系父女关系。1990年元月25日,原告将自己祖传的在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宅基地一处赠与给被告王俊英,并签有赠与合同,内容为“王炳臣经三子同意将坐落在春厂中街众家胡同房基地一片情愿给予长女王俊英所有,自己修盖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北屋三间由父母住到老,以后归王俊英所有,活不奉养、死不葬埋。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王炳臣,长子王振生,次子王振堂,三子王振其,长女王俊英,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代笔人王聘臣。”上述当事人及证人等均在赠与合同书上摁手印。被告称,自己于1986年5月在上述院内盖起北屋二间、东屋二间,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房是自己于1986年8月盖的。赠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俊英在上述院内居住。1991年4月18日,上述房产(北屋二间、东屋二间)过户登记在被告王俊英名下,办理了私字第00××8××号房产证。1996年12月2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春厂村拆迁改造,被告王俊英在2010年8月8日与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房地产的房屋春厂(房调)字第(0429)号《春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俊英得到回迁安置房四套,由于回迁住宅面积大于应回迁安置住宅面积,王俊英又支付了房款138544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搬出春厂中街众家胡同2号,同日,被告王俊英将上述院内房产交给龙星房地产公司拆除。原告曾请求撤销1990年元月25日的赠与合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依法做出(2011)丛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炳臣诉讼请求。王炳臣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冀政复决(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郸市人民政府为王俊英颁发的私字第00××8××号房产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拆迁协议指向的房产是原告赠与被告王俊英的事实清楚,业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被告王俊英是该房产合法所有人且依法办理了相应产权登记。2008年9月10日,被告王俊英和被告龙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邯郸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对二被告签订的春厂(房调)字第(0429)号《春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回迁安置房屋189.28平方米中五分之三(113.57平方米)的产权(所有权)或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王炳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