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朱庆平与张晓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平,张晓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朱庆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庆玲,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张晓默,女,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祁家全,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朱庆平诉被告张晓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庆玲、被告张晓默的委托代理人祁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平诉称:我外甥吴醍原在被告和其男友开办的公司工作,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外甥借款,考虑到在其公司工作,便向家人要钱,从2010年开始陆续借给被告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还款,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9500元。张晓默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借朱庆平的钱,事实是2011年12月份,由于我朋友谢永奇借了朱庆玲的钱,谢永奇让我陪他到朱庆玲家,因谢永奇未带钱,朱庆玲打骂谢永奇,朱庆玲的弟弟及其他人威胁我,我没有办法又害怕,就给朱庆玲打了一个10多万元的条子,其中2万元是利息。2012年5月1日朱庆玲、朱庆平和他们的朋友杨明将我骗至田家庵保利会所,在会所里把我关了一天一夜,我没办法,形成的这张借条。事后我到的公安局,公安局讲是经济纠纷,让我到法院,后来我也未去法院。实际我没借钱,都是谢永奇借的,在第一次我写借条时,朱庆玲将谢永奇给对方打的条子给我了。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朱庆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张晓默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张晓默借款的事实。张晓默承认打了借条,但钱不是我借的,并且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的背面是我出具给朱庆玲的借条,债权人有变化,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我借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张晓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晓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二、淮南市公安局洞山派出所的说明,拟证明形成2012年5月2日借条时是在被威胁拘禁的情况下形成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被拘禁的地方,不能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是被谁带走的。三、谢永奇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的债权人是朱庆玲、实际的债务人是谢永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是被谢永奇唆使的情况下所写,与被告所说的被告原告威逼所写的自相矛盾,证明了不是原告威逼拘禁的情况下所写。四、谢永奇出具给朱庆平的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原告获得张晓默的借条后,将谢永奇的借条退给谢永奇,谢永奇又将借条给张晓默,证明借款是谢永奇所借。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肖某、刁某某、杨某出庭接受讯问。肖某的证言为:张晓默和谢永奇是恋爱关系,我和他们是朋友,由于谢永奇借朱庆平、朱庆玲的钱,2011年底左右的一天,我陪谢永奇、张晓默到朱庆玲家协商还款的事情,双方经过争吵,最后达成还款协议由张晓默替谢永奇还款,第二天我开车带张晓默到朱庆玲家由张晓默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由于张晓默和谢永奇是恋爱关系,谢永奇经济上依赖张晓默,张晓默又喜欢揽事,因为谢永奇欠的钱的比较多,我也曾劝过张晓默不要拿钱给谢永奇,但张晓默不听。原被告双方对肖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刁某某的证言为:由于谢永奇借朱庆玲的钱,张晓默以女朋友的身份主动把钱揽下,当时张晓默定了一个还款计划,并讲用行车证抵押,后来看张晓默大包大揽,没有要她的行车证,是由张晓默打的借条。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证明是谢永奇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杨某的证言为:2012年5月1日晚上8时左右,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称,我女儿在他们手里,借他们的钱,要我拿钱赎人,第二天我和我姐等人到淮南市公安局报案,后被转到洞山派出所处理,派出所警察讲是经济纠纷,等等看有无结果。当天晚上8点多,我女儿联系上我,并告诉我被挟持到田家庵的保利会所,是他们逼迫我女儿写的借条,这个事情后来再没有报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听女儿张晓默讲,可能谢永奇借款只有十几万,本利已还了几万,去年我还给朱庆平1万,年底春节时我又给了朱庆平2000元。被告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印证了派出所的说明,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原告认为,张晓默不是被挟持到田家庵的保利会所,是由于张晓默在合肥被其他的债主扣押了,谢永奇通知我们,朱庆平带人到合肥把张晓默救回来的,由于在张晓默打第一个条子的时候,朱庆平不在场,写的朱庆玲的名字,后来考虑到时效改的朱庆平的名字,和谢永奇打的条子一致。通过杨某偿还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2000元是杨某给朱庆平的过节费,不能作为偿还借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证人肖某、刁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某的证言的报案一节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证言因其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杨某系张晓默的母亲,与张晓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朱庆平外甥吴醍在谢永奇开办的公司工作,因公司资金周转,谢永奇向吴醍借款。吴醍随多次向家人要钱借给谢永奇,谢永奇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朱庆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庆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叁个月归还,借款人,谢永奇,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2日张晓默向朱庆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殿怀、朱庆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张晓默,2012年元月12日。”朱庆玲将谢永奇出具给朱庆平的借条归还给谢永奇。2012年5月2日张晓默在2012年1月12日出具给朱庆玲的借条的背面给朱庆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庆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一月内归还清楚,一星期内归还肆万元,余下一月内还清。张晓默,2012年5月2日。”同时将出具给朱庆玲的借条内容用笔划去。之后,通过杨某偿还了朱庆平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永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张晓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张晓默向朱庆平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谢永奇将自己承担的义务转移给张晓默,张晓默认可该债务的转移。朱庆平接受该借条,同时将原谢永奇的借条退还给谢永奇,表示朱庆平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晓默提出的是在原告威胁、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晓默第一次在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出具借条时,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同时谢永奇也证明了张晓默是在其唆使下出具的借条,第二次在2012年5月2日出具给朱庆平借条时,未能及时报案,之后,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否认自己的行为。由于张晓默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有被胁迫情形的证据,故对张晓默的不是本人借款,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晓默提出的实际的债权人应当是朱庆玲的意见,本院认为,债权的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张晓默在第一次出具借条并将原谢永奇的借条收回时知道该笔债权的转移,第二次向朱庆平出具借条并将给朱庆玲的借条内容划去时,同样也知道该笔债权的转移。故对张晓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庆平要求张晓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张晓默的母亲偿还的借款1万元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朱庆平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443元,减半收取2221.5元,由被告张晓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方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