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因结婚草率,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出外打工,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致使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经原告慎重考虑,具状东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原告称2012年5月,原告去北京看望被告时,发现被告有外遇。2013年2月,原告再次去北京,发现被告住处有女人生活用品,对此原告亦多有怀疑,但被告没有承认其有外遇,后被告以影响其做生意为名将原告赶回东阿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6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称其有嫁妆:四组衣橱、革制贵妃式拐角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橱一个、酒柜二组、梳妆台一个、创维液晶32寸彩电一台、被子十床,以上物品除大理石茶几已损坏及创维液晶32寸彩电在原告娘家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称2013年1月,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潘阳村开办鑫鑫餐厅,但并不清楚被告投入多少钱。原告称有共同债权:借给李某丙5000元、借给李某丁3000元、借给李某午3000元,并有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北京开餐馆借原告表姐王某10000元、借原告娘家10000元,原告还称有存款,但是由被告掌握,自己并不清楚具体数额。审理中,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原告以上主张除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外,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说二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孕育了一个女孩,由原来的“二人世界”变成了幸福的“三口之家”,二人的婚姻生活算得上美满,应认定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对被告生活作风多有怀疑,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共同努力修和夫妻关系,二人仍有较大的和好希望。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