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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委托代理人:朱魁贞。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邓立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本案涉及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也未进行过婚前检查,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正常夫妻生活,遂多次劝说被告进行治疗,但被告一直对治疗有抵触情绪。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不配合治疗,无法尽到丈夫的义务,且态度冷漠,不顾原告内心苦楚的感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在照顾女方的基础上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都市阳光和苑4幢2602室的房产进行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在结婚前后均有数十次夫妻生活,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或性功能障碍。原告诉状所指被告存在生理缺陷系歪曲事实。被告曾进行过身体检查,结果显示被告身体健康正常。被告在婚后忠于家庭生活,而原告在婚后辞去工作,沉迷于饲养宠物,不思进取,且患有严重痛经,对夫妻生活冷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都市阳光和苑4幢2602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经医院检查没有生理缺陷。2、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生化报告单。3、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免疫报告单。4、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免疫报告单。5、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报告单。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经化验并没有生理缺陷。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没有结论确认血液、血清、精液正常,且该检查与被告是否有性功能障碍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主要系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原告对于被告进行过孕前检查,检查结果在正常范围之内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现双方夫妻感情现状,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