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忠,骨龄鉴定意见书鉴定骨骼年龄大于18.5岁,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蔡某忠持刀抢走失主潘某一部手机和46.5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2、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忠持刀抢走失主李某乙一部手机和1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3、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忠持刀抢走失主何某霞一个斜肩包,包内有一部相机和一部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90元。综上,被告人蔡某忠共抢劫三次,所抢物品及现金共价值人民币3566.5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水果刀一把,学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索尼相机发票、三星I9300手机售后服务凭据、阳朔富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廖某、莫某、李某甲的证言,失主潘某、李某乙、何某霞的陈述,被告人蔡某忠的供述,骨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揭发了梁某宾(音同)2013年4月24日在阳朔公园抢劫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蔡某忠在阳朔公园西郎山(地名)半山腰处,持刀抢走潘某一部黑色联想TD106手机和46.5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2、2013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忠在阳朔公园西郎山一山洞平台上持刀抢走李某乙一部中兴牌V880手机和10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3、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忠在阳朔公园西郎山半山腰处,持刀抢走何某霞一个米黄色斜肩包,包内有一部索尼T900数码相机和一部三星9300直板手机,后被告人蔡某忠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追上,失主的包被追回,蔡某忠逃脱。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90元。综上,被告人蔡某忠共抢劫三次,所抢物品及现金共价值人民币356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已被追缴。2、学籍证明,证明蔡某忠,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的追缴经过。6、索尼相机发票、三星I9300手机售后服务凭据、阳朔富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及被害人就诊信息。7、证人廖某、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涉案物品的追缴经过。9、失主潘某、李某乙、何某霞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件情况。10、被告人蔡某忠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案件情况。11、骨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2013年5月14日的骨骼年龄大于18.5岁,被告人作案时已经满十八周岁。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13、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忠庭审时提出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经阳朔县公安局调查,该线索查证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忠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忠持刀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蔡某忠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元五角,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骆国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