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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淑芝与李梅、龙口市益友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芝,李梅,龙口市益友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754号原告:刘淑芝,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益友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淑芝诉被告李梅、龙口市益友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湖、被告李梅及被告糖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芝诉称:2013年4月7日16时10分,被告李梅驾驶鲁FKQ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开发区隆基路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处,在路右边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7945.49元;2、护理费8720元(2180元*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交通费530元;5、残疾赔偿金36057元(25755元*14年*10%);6、鉴定费2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合计90742.4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07元,余款3043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差额部分由被告李梅和被告龙口市益友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梅辩称:1、我方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元,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此费用扣除或返还;2、我是糖酒公司职工,肇事车辆糖酒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糖酒公司辩称:被告李梅是我公司职工,肇事车辆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中可以详细看出其应承担的不符合医保用药标准的自费用药比例及金额;2、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过轻,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10分,被告李梅驾驶鲁FKQ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开发区隆基路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处,在路右边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78.20元。2013年4月12日至4月25日,原告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半月板次全切除术,花医疗费36067.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晓凤护理。经原告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淑芝的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3、刘淑芝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交纳。另查明,鲁FKQ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糖酒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梅系被告糖酒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属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还查明,原告与丈夫李延松自2001年3月16日以来一直在龙口市龙港街道逄家村(属城区)居住至今,李晓凤系山东龙口蓄电池总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房产证、山东龙口蓄电池总厂误工证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梅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淑芝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梅构成了对原告刘淑芝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在履行被告糖酒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糖酒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情形,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80元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刘淑芝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刘淑芝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刘淑芝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刘淑芝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刘淑芝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损失所必须的,且是合理的,因此原告刘淑芝所花费的2100元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13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淑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7945.49元、护理费938.17元(2165元/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25755元*14年*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合计77810.6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17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6057元,以上合计47375.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5.4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30435.49元。被告李梅辩称,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元,请求原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此费用扣除或返还,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3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合计304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745元,由原告刘淑芝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