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某、吕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吕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7号原告:谢某。原告:吕某。被告:吴某。原告谢某、吕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吴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俩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2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否则按五分计息,到期后,经俩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俩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三性本院依法给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吴某立据借到俩原告人民币15万元,此款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20日还清,否则按五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五分利息有悖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酌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谢某、吕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