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范萌成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萌成,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43号原告范萌成。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超。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善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江斌。原告范萌成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058号《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建管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区建管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萌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定、郭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058号《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区建管中心,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办理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处理意见为:你中心《关于要求办理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中心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5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办理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的请示;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3.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4.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5.实地踏勘表;6.未拆房屋门牌号码表和照片;7.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7证明拆迁人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关材料。8.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9.《意见单》,证据8、9证明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案涉地块尚未拆迁完毕,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并送达拆迁人。10.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证明批准许可证延期的公告内容。11.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从《杭州日报》获知被告作出延期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拆迁许可证已经至2013年5月5日到期,原告部分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是行政许可的延续,其实质是将要失效的行政许可再次赋予其法律效力,该延期行为对相关许可项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因此相当于一次新的行政许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如果行政许可事项牵涉到其他人的利益,必须经过公开公告,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拆迁许可延期还应经市发改委、市规划部门等相关部门重新审核批准。本案中,被告未经过上述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该项目的拆迁人是区建管中心。拆迁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称该项目尚余1户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和照片。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5日,并于2013年4月14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被告审查后批准延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批准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因实施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原定拆迁期限将届满时,仍有原告范萌成1户未拆迁,为保证整个项目建设延续性,第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该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遂批准延期,并在《杭州日报》公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情况。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请示中提到的征用土地面积与市发改委批准同意的土地面积不符,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失效,第三人申请延期缺乏依据;对证据2,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举办单位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符合政企分开的规定,开办资金仅2100万,无法完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十户人的拆迁,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周波是否为拆迁人的员工;对证据3表示看不出;对证据4,认为征收原告的房屋和土地需要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区建管中心作为企业,无权征收,该情况说明将拆迁延期的原因归责于原告,不符合事实,拆迁人也未上门作原告的工作;对证据5,表示是单方制作;对证据6指向原告的房屋门牌和照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如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则不可能颁发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范围内,《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作废,不能据此拆除原告房屋;对证据8,认为被告未经审核即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事实上,原告房屋仅小部分在红线范围内;对证据9-11,认为原告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在批准延期前应告知原告,案涉延期仅涉及原告1户,被告登报公告,而未通知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被告在作出《意见单》时未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且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延续与本案的延期不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作废。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加盖在该拆迁许可证上的被告公章不一致(其中一处公章有一行数字,其余两处无数字),存在虚假的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请示,要求办理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期。2013年4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该受理单载明受理资料为申请表、情况说明、请示、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照片、许可证原件。被告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意见单》,同意第三人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5日,并于2013年4月14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拆迁范围涉及到原告的房屋;拆迁期限至2012年5月5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5日。本案系第三人第二次申请延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被告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及环境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被告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第一次延期后,拆迁期限至2013年5月5日届满,第三人在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在审查、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3年4月14日经《杭州日报》公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作废。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已超过有效期,被告作出准予延期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萌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