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日东与被告齐海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东,齐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日东,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固义乡东固义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42********。被告齐海龙,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固义乡东固义村。原告张日东与被告齐海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东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齐海龙贷原告款25000元,并写了合同,以后每两个月结利息为1500元,可他结息到2012年8月20日就不在给利息了,2012年9月10日,被告齐海龙又向原告贷款12600元,也是每两个月结利息756元,至今被告本息均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39856元。被告齐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齐海龙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内容为:今贷到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期限壹年,以后每两个月一结利息,为壹仟伍佰元1500元,利息与法律相抵触时,服从法律最高利息,贷款时间到期后,如果双方同意,继续维持也可以,债权人收回款时,债务人及时把本息算清还了,以上条约一方违着,有违者一方承担一切损失,债权人张日东债务人齐海龙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1500元,后未再给付利息。2012年9月10日,被告齐海龙再次借原告款12600元,并签订合同,内容为:今贷到现金壹万贰仟陆百元,12600元,期限壹年,以后每两个月一结利息,为柒百伍拾陆元756元,超过期限债权人收回款时,债务人及时把本息算清还了,如果双方同意,继续维持也可以,如果谁违犯条约,有违者一方承担一切损失,债权人张日东债务人齐海龙2012年9月10日。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利息和本金。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为5.6%,其4倍为22.4%;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海龙借原告张日东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25000元两个月利息1500元和12600元两个月利息756元,应认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月利率为18.6‰(日利率为0.062222%)。因25000元借款被告结息到2012年8月20日,该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2年11月10日,25000元利息为1244.44元,因12600元借款被告未结息,该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2年11月10日,12600元利息为468.7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37600元,利息1713.16元,共计39313.1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齐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日东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9313.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有被告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