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吵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有三个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虽然被告赵某未到庭主张婚姻状况,但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婚后生活虽有偶尔吵闹,但双方不至于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两人孩子尚小,希望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和信任,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照顾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相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