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存飞与刘玉生、谢寅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飞,刘玉生,谢寅松,郝明海,李双全,李德进,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存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告:刘玉生,农民。被告:谢寅松,农民。被告:郝明海,农民。被告:李双全,农民。被告:李德进,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被告):李建房,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南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飞与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告郝明海、李双全、李德进及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房、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广、贾延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飞诉称: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雇佣我为其拆除其承包的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活(该工程为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即将开发的上海城项目),我在拆除机械局的车间上的复膜板时,因被告的施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我刚上去,还没开始干,我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就掉下来了,就被摔伤了,我被摔伤后,被送往东明县医院治疗四天又转入菏泽黄河骨科医院治疗。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后,对我再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因时间不到期,现在无法进行鉴定,其他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后我再另行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我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计算标准应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标准计算,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王存飞不是我们的雇员,我们从未雇佣过原告给我们干活,原告说在我们的拆除机械局车间上的复膜板工程中受伤,不是事实,机械局拆迁事项至今未达成协议,更没有进入拆迁程序。原告的伤我们也不知道怎么来的,我们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病历上自述其是在其自己家干活时不慎从约2.5米高处摔下,摔伤腰部。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宗地上建筑物的拆迁由东明县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征收主体是东明县政府,征收部门是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单位是东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达到净地出让条件后,东明县人民政府举行土地公开出让活动。我公司是净地受让,不存在拆迁的任何义务和事实根据,更不存在发包拆迁的事实,是否存在拆迁安全隐患,均与我方无关。以上事实,有东明县政府东政发(2012)65号文件、东明县人民政府招商合同、东明县人民政府招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存飞于2013年3月27日因摔伤在东明县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92.7元,后又转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02.5元。原告以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雇佣其为他们拆除他们承包的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活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因时间不到期,现在无法进行鉴定,其他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后其再另行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32869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原告王存飞被摔伤是否是受雇于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从事雇佣活动时被摔伤?2、原告被摔伤的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是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一、针对第1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武显景当庭证人证言,武显景证:其与王存飞以前就认识,是在一起干活的关系。2013年3月其与原告一起在东明县的一个拆迁工地上干活,原告在拆板房时从上面掉下来,其与另一个一起干活的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来工地上的两个人送来了500元钱。其去干活是王存飞让其去的,王存飞告诉他吃完花完干完活平均分钱,每人大约能分100多元,干活的工钱按米计算,每米2.5元,王存飞干的谁的活其不清楚。(2)、证人马继强当庭证人证言,马继强证,2013年3月20几号,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拆板房的活,每米2.5元,想让其去一块干,工程款均分。其到工地干活的时侯,其在下面干活拆东西,其去的时侯,王存飞刚上去,不大一会,其听见惊叫一声,王存飞就从上面掉下来了。原告拨打了120,120将原告拉走了,其随后也走了。证人称其不知道其与原告干的谁干的活。(3)、证人刘士根当庭证人证言,刘士根证:2013年3月20几号,原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干活,说是拆房子,说是每方2.5元,其没和原告一起去,其和姓秦的人下午还没去的时侯,王存飞打电话给其说王存飞从房子上掉下来了,其和姓秦的人就没有去。其称,原告告诉他,他们干的活是有姓郝的、姓谢的的5、6个人的活。(4)、证人岳耀增当庭证人证言,岳耀增证:其报社(山东商报)在银座搞活动时,王存飞在银座干活,因此其认识王存飞。其证,王存飞被摔伤后,王存飞给报社打电话,报社派其与田存志、葛红岩去采访,看是否有新闻价值。其证了其来到王存飞住的医院后,其与被告谢寅松电话联系的情况,其见到被告谢寅松后,了解到摔伤原告的工程是由谢寅松与其他人一起承包的,谢寅松当时介绍的合伙人记不清了,后来了解到有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的情况。证人并提交了与谢寅松当时通话的通话清单。证人证了其在医院见到的调解的情况,其称,谢寅松说:三千两千的我就当家了,多了我得回去与我伙计商量,关于赔偿数额没有达成协议,后来谢寅松就回去了,其也回去了。证人还当庭提交了三张照片,证人称第一张是被拆房屋的外景;第二张是被拆房屋的内景,所拆房屋是照片上的这个车间里面的一个板房,地面上的板就是后来其他干活的人拆下来的板;第三张是王存飞在东明住院时的照片。(5)、证人田存志当庭证人证言,田存志证其与岳耀增一起受报社委派去东明采访原告被摔伤的情况,其证明的情况与证人岳耀增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6)、证人刘士根当庭证人证言(二),证人刘士根证明了王存飞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其与原告的律师到东明找被告谢寅松的情况,其称,谢寅松说:我是让你来干活的,不是让你摔着的,我们有几个伙计的,我得与他们商量商量,看赔你多少钱,我们五个伙计的,拿钱我也拿不多少,解决了,心静了。证人称,当时与谢寅松谈话时也作笔录了,谢寅松承认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但其不同意在笔录上签字,他说,这个事实让他怎么说都行,他如果签了字,他的其他四个伙计该恼他的。(7)、2013年3月27日东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10》一份,该证据显示:出事地点:沿河路上海城建筑土地。报警描述:报警人称其家人在工地干活不慎摔伤腰椎断裂,需要派出所做个见证。(8)、三张现场照片,原告称是派出所出警拍的三张现场照片。一张显示一座没有窗户的破楼,一张显示原告在现场躺着的情况,一张显示几位民警站在躺着的原告周围的情况。(9)、救护病人出车登记表一份,显示:时间:3月27日10时56分,联系电话:152××××4130。病人姓名:王崔飞。初步诊断:外伤。(10)、原告称的被告谢寅松的录音资料及整理的录音资料的书面材料,整理的录音资料的书面材料显示:“我在东明干活,是你让我去的吗?你承认吗?谢寅松:是。我在东明你们工地上摔着是事实是吗?谢寅松:是。摔着那天是你在中间协调的吗?谢寅松:是。我们几个伙伴不同意,没协调成我没办法,你看着办吧。2013年3月31日”。被告谢寅松对该录音表示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称对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1个争议事实,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尚国进当庭证人证言,证人尚国进证:其在拆迁指挥部负责收干活的人扒下来的料,只有其自己一个人收,其未收过原告的料,其也未见过原告在工地上干过活,东明县机械局车间上的模板现在不是拆迁项目。(2)、证人王守成当庭证人证言,王守成证:其在拆迁指挥部看家,也收干活的人扒下来的料,收料的有他们3-4个人的,其未收过原告的料,其也未见过原告在工地上干过活,东明县机械局车间上的模板现在不是拆迁项目。(3)、东明县上海城项目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机械局工程,因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好,至今没有进入拆迁程序,更谈不上拆迁房屋的事的事实。(4)、王存飞的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病历中自述其是在其自己家干活时不慎从约2.5米高处摔下,摔伤腰部。原告的伤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在工地上受的伤及原告从未给五被告干过活的事实。原告对病历中现病史否认是其本人陈述,对其他证据也均提出异议。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称对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1个争议事实,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针对第2个争议事实,原告及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均未举证。针对第2个争议事实,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东明县政府东政发(2012)65号文件一份。(2)、东明县人民政府招商合同一份。(3)、东明县人民政府招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宗地上建筑物的拆迁由东明县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征收主体为东明县政府,征收部门是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单位是东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达到净地出让条件后,东明县人民政府举行土地公开出让活动。其公司是净地受让,不存在拆迁的任何义务,更不存在发包拆迁的事实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事实,原告王存飞与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王存飞关于其伤是受雇于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摔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2个争议的事实,因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举证充足,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原告所称的拆迁工程的发包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刚上到被拆房屋上,就被摔下来,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赔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500元的损失,该500元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减除。原告要求误工计算标准应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赔偿原告王志飞医疗费1077.1元(1795.2元×60%)、误工费540.3元(90.05元×10天×60%)、护理费540.3元(90.05元×10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10天×60%),以上共计2337.7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应赔偿原告王志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7.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明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志飞承担1500元,被告被告刘玉生、郝明海、李双全、谢寅松、李德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