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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峰诉被告张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张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王峰,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刘宝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火车站东七路。原告王峰诉被告张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辉、被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江淼、张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生一子王某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无法自行调和。自2006年初两人分别在外地打工,期间很少联系。2008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告知被告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履行妻子的扶助义务,致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子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玉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三年深入了解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有深厚的感情。2008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三次前往北京处理交通事故。2013年9月原告起诉后双方才开始分居,之前并未分居。双方生活中虽有摩擦,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理解,请求给双方一个机会,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2日生一子王某臻。双方及孩子一直与原告之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双方分别在外地打工。2008年5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一月后原、被告一同回到宝鸡,之后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与其母及孩子搬离共同居住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对彼此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有子女。因分别在外地打工感情有所疏离,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应该多些理解。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愿离婚。综合考虑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双方一次挽救的机会,双方应多加沟通,共同努力,妥善解决婚姻问题。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峰与被告张玉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