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玉成与高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成,高海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齐玉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东,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齐玉成与被告高海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成及委托代理人曹乃春、被告高海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成诉称,2013年6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高海东驾驶京P××车辆在怀柔区乐红园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由于当时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在急诊室留观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29.74元。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休假60天。除医疗费外,原告还产生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6729.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海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870.45元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我自行报保险。其余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30日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车辆受损,故不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乐红园小区北门前非机动车道,高海东驾驶京P××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高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在6月21日至25日期间急诊留观,期间陪住一人,医嘱病休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提供了北京富乐红园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高海东以该服务中心负责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伤情不需要护理为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同意赔偿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认定被告高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729.4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急诊留观5天的事实,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25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病休时间,本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00元;因医嘱留观期间陪住1人,本院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交通工具,原告请求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自行车受损情况,对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玉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齐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被告高海东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齐玉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