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美食街鱼功夫饭店二楼包厢内,因女儿赵某乙、女婿朱某的婚姻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朱某的前额,致使被害人朱某面部右前额疤痕长4.3cm、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美食街鱼功夫饭店二楼包厢内,因女儿赵某乙、女婿朱某的婚姻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朱某的前额,致使被害人朱某面部右前额疤痕长4.3cm、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乙、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