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阳法执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会香与谭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会香,谭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768号申请执行人许会香,女,汉族,地址: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0761。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执行人谭成刚,男,汉族,地址: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6191。关于申请执行人许会香与被执行人谭成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谭成刚承担本案诉讼费2157.5元(原告已预交43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谭成刚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谭成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依法向惠阳区国土分局、房管局、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单位的查询中,发现被执行人谭成刚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有存款1964.64元,本院依法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应收取执行费50元外,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将案件款1914.64元清退给申请人许会香,余款242.86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余下款项申请人愿意放弃余款242.8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许会香同意放弃余款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