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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碧芳与杨正伟、福建省德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碧芳,杨正伟,福建省德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何碧芳,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现住福建省。被告杨正伟,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打工,原住贵州省。被告福建省德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文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桂金,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碧芳与被告杨正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福建省德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碧芳、被告杨正伟,被告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碧芳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前往北京(孩子在北京工作),于2013年3月24日回到古田县614路4支路兴新街21号的房屋住处。3月28日,原告发现后门通道被被告杨正伟随意堆放的电缆等大量物质紧靠后门厝外墙长达8.2米。由于当时是春雨季节,经几个月的雨水冲刷在电缆等物质上并冲溅到原告的厝后门外墙上后渗穿透整个墙体直至内墙,造成内墙磁砖断裂、墙体发霉,湿透面积长达8.2米,高达1.5米左右,尾层五楼相应内外墙体横断面下堕出现断裂痕迹。经古田县城西街道办事处调解处理,调解未成。后经了解以上电缆等物质属于被告德安公司所有,故原告申请追加德安公司为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墙体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正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曾放电缆等物质在原告房屋的后门围墙边,距离原告房屋外水泥粉刷墙有1米多,留有通道,而不是原告诉称的紧靠后门厝外墙。3月28日原告回家看到上述情况后,与被告发生了争辩,为保存证据,被告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立即组织工人当天就将电缆搬走,存放时间仅12天。而且原告自己也有堆放沙子(1立方米多)于后门厝外墙,其整层楼排水管排水口就是在后门门口,所以原告所诉房屋内墙瓷砖断裂和五楼外墙体横断面下堕并出现断裂等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所诉的房屋损坏被告根本不知情,对其要求赔偿50000的损失亦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毫无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正伟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德安公司古田工程管理部向翁云琴租赁古田县614路4支路兴新街25号房屋,该房屋与原告何碧芳的房屋(位于古田县614路4支路兴新街21号)是相邻关系,中间隔有一栋房屋,但是屋后的通道、围墙是连在一起的。2、今年被告杨正伟曾将被告德安公司的电缆、电线等物资堆放在原告房屋后的围墙边,现以上物资已搬走。3、被告杨正伟是德安公司古田工程管理部的负责人、施工队队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房屋是否有损害及损害是否由俩被告造成,俩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在春雨季节,将电缆等物质堆放在其房屋后门外墙边长达8.2米,距离其墙体仅四十公分左右,经几个月的雨水冲溅,导致雨水渗透整个墙体直至内墙,造成墙体、磁砖等损坏,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7张,证明被告堆放电缆等物质在原告房屋后墙边,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其中照片⑴-⑵,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还是将电缆、电线、波纹管等物质堆放在原告房屋后墙边的情况;照片⑶-⑺,证明房屋一楼外墙损坏情况;照片⑻-⒂,证明房屋一楼内墙发霉、一楼瓷砖及五楼墙体出现裂痕等损坏情况;照片⒃,证明德安公司古田工程管理部所租房屋的位置;照片⒄,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堆放物资搬走后的现场情况。2、照片光盘1张,证明以上照片拍摄的时间。3、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坏、侵权有自认。4、古松集建(1995)字第8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被告杨正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⑴无异议;照片⑵有异议,照片上的波纹管当时是堆放在我们自己租住处。照片⑶-⑺有异议,与现场不一致,而且原告外墙是水泥墙,水溅上去也不可能造成渗水等损坏;照片⑻-⒂有异议,被告方不知道原告的内墙情况;照片⒃无异议,照片⒄,对于照片的现场情况无异议,但是拍照时间应是3月28日。对于证据2光盘所显示的拍照时间有异议,拍照时间有改动过,因为这些在电脑上完全可以作出修改。对于证据3信访事项告知单等,调解过程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调解,办事处的人叫其要做出让步,最后调解没有成功,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被告德安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杨正伟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正伟认为,被告将电缆、电线等物质堆放在围墙边,不会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理由如下:(1)、被告的电缆等是不会积水的;(2)、电缆等堆放的地方未靠近原告房屋外墙壁上,距离墙壁还有一米多远;(3)、原告将沙子长期堆放在墙壁上,也会造成雨水冲刷导致墙壁进水而损坏;(4)、原告前门的树都伸到原告房子里去,这也会造成墙壁损坏。总之原告所说的房屋损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照片4张,照片⑴,证明被告堆放的物质距离原告水泥外墙约1.3米。照片⑵,证明原告自身排水管不断都在通水。照片⑶,证明原告自身堆放的沙子及被告的电缆放在沙子旁边,说明原告堆放的沙子也能造成房屋损坏。照片⑷,证明被告堆放的电缆等物质距原告外水泥粉刷墙约1.3米,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坏。6、租赁合同、翁云琴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正伟于2013年1月20日才向翁云琴租房子。7、收条、叶昌干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正伟于2013年3月16日雇佣叶昌干拉了三车材料,叶昌干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被告杨正伟,说明电缆等物质是3月16日才堆放的,才十几天时间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并向本院申请证人翁云琴、叶昌干出庭作证,8、证人翁云琴证言,证明杨正伟向其租赁房屋,双方是2013年1月20签订合同,2013年2月1日左右,其到被告所租的房屋看过,当时还没有搬进来,但之后什么时侯搬进来,并不清楚。9、证人叶昌干证言,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正伟雇佣其拉了三板车的电线、电缆等物质到莲桥的一所房屋后,每车8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是事后拍的,相片上没有体现拍摄时间,被告不能提供则说明是造假的,电缆是4月11日才搬走的。对证据7收条与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叶昌干证言证实,他有为被告拉货过,我没异议,但他说的拉货时间有问题,不予认可,且他与被告杨正伟是互利关系,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与8有异议,租赁合同以及翁云琴身份证,不能证明租房子的时间,因为这合同可以任意时间去补,证明力不够,而且原告与翁云琴曾因房屋问题有过一次很大的矛盾,证人翁云琴与被告又是租赁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正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德安公司对证据5-9均无异议。另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派员到本案所涉房屋的现场及周围进行查看、测量,现场图得到双方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与本院派员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基本吻合,予以采信。证据2能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的拍摄时间,被告认为该光盘所证明的照片拍摄时间被修改,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且被告对调解过程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古田县城西街道办理处反映杨正伟私自将电缆等物质堆积其仓库后门通道外墙处,造成其房屋损坏等情况,在办事处调解处理该事过程中,被告自认有堆放电缆等物质,并愿意补偿原告1000-15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自认损坏原告房屋的情况。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与本院派员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比照,较为客观,但被告未提供拍摄以上照片时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28日的现场情况及电缆等物质已于2013年3月28日搬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8翁云琴的当庭证言能互相佐证,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翁云琴租赁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堆放、搬走电缆等物质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9叶昌干当庭证言能互相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杨正伟雇佣叶昌干拉电缆等物质到租赁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证据7、9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堆放电线、电缆的时间不是2013年3月16日,而是在此之前,且证人叶昌干证实的时间有问题,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相反证据,且原告亦诉称2013年3月28日才发现被告有堆放电缆等情况,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现场查看情况,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4月中旬期间,被告杨正伟将被告德安公司所有的电缆、电线等物质堆放在原告古田县614路4支路兴新街21号房屋(位于古田县城西街道莲桥村)后面通道的围墙边,以上物质围成圈状堆放,每捆直径大约1.5米至2.2米,距离原告房屋后门水泥外墙大约60-70公分。另原告自己亦在围墙边堆放了一堆长约3米左右的沙子,距离原告房屋后门外墙约2米。原告房屋后门水泥外墙边有一条排水的暗沟,沟的外沿距离原告房屋外墙约70公分,另有一根从原告房屋天台上延伸下来的排水管口与该排水暗沟相接通。原告房屋墙面有部分发霉及部分墙体、磁砖出现裂痕现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须有损害事实,二是须有侵害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原告何碧芳主张被告在其墙边堆放电缆等物质造成其房屋损坏,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相关有资质的权威机构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房屋墙面、磁砖的损害等系被告堆放电缆等物质的行为造成,甚至被告的行为能造成其房屋五楼相应内外墙体横断面下堕出现断裂痕迹的严重损害结果,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侵害行为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经济损失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墙体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振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