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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韩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绍军,系胡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新。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韩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绍军、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韩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奎、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王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14时50分,被告韩立新驾驶冀HG7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承德县S354省道142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胡某甲驾驶、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被告韩立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大量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36.95元、护理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540.00元、交通费2,607.00元、车损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补课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总计人民币42,633.95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1,907.00元、被告韩立新赔偿16,18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韩立新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行使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韩立新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绍瑞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支出按责任比例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其支付一定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代理人王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立新负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书一份,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十五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27天。3、医疗费票据七张,合人民币28,400.95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属轻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5、交通费票据合人民币2,607.00元。6、酒精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韩立新醉酒驾驶。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王钊质证意见: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立新代理人刘海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高,有白条,应以实际往返交通费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立新代理人刘海奎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县三沟卫生院关于送原告胡某某、被告韩立新付救护车费人民币300.00元票价一张,证明被告韩立新付救护车费人民币300.00元票据一张。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医疗费票价一张,证明被告韩立新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6.20元。3、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韩立新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0.98元。4、原告胡某某父亲胡绍军收款条一张,证明收被告韩立新人民币21,0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费。原告代理人王波质证意见:对被告韩立新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收到被告韩立新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代理人王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在北京医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认可。对三沟卫生院收费处方不认可。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14时50分,被告韩立新醉酒驾驶冀HG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承德县三沟镇三沟村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S354省道142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在路边东侧胡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黄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胡某某受伤,二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立新负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承德二六六医院、空军指挥学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撕脱离断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7天。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8,336.95元,被告韩立新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7.18元,原告医疗费总计人民币28,994.13元。被告韩立新另支付为原告胡某某出诊、护送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胡某某提交十四张面额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票据,合人民币1,400.00元,魏华白条收款人民币600.00元,总计合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等医院治疗时被告韩立新分四次给付其人民币21,000.00元。本案因原、被告对赔偿范围、比例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韩立新与胡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韩立新醉酒驾驶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事实原告胡某某大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护理费每日100.00元、交通费2,607.00元超出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范围,乘车人要求赔偿车损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履行后可对被告韩立新行使追偿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立新承担70%赔偿责任,另30%赔偿款由原告向次要责任方主张权利。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8,994.13元(其中含被告韩立新支付人民币657.18元)、护理费人民币1,620.00元(住院27天×每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住院27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0元(住院27天×每天20.00元)、补课费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00元(其中含被告韩立新支付人民币300.00元),总计人民币40,004.13元。被告韩立新、太保公司按下列比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赔偿义务:(一)被告太保公司在被告韩立新投保交强险保险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00元,计人民币16,520.00元。(二)被告韩立新赔偿原告胡某某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3,484.13元的70%即合人民币16,438.89元。扣除被告韩立新已付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1,957.18元后,原告胡某某返还给被告韩立新人民币5,518.29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人民币240.00元,被告韩立新承担人民币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