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牛俊振与杨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振,杨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牛俊振,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希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牛俊振与被告杨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代理审判员肖凤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振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杨希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现金5万元,并出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到期后我催要借款,被告杨希君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希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希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2011年6月5日杨希君从原告牛俊振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希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按月息2%清算了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并在借据上注明:欠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12年年底被告杨希君偿还利息8000元后,不在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被告杨希君从原告牛俊振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牛俊振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杨希君亦应按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杨希君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牛俊振要求被告杨希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按月息2%清算了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并在借据上注明:欠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该约定是原被告自愿对借款利率的变更,且该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希君已付利息8000元,故原告牛俊振要求被告杨希君偿还剩余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希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俊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曲建洋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