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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晓明,叶晓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明,叶晓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晓明,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自报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辩护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晓平,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自报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辩护人张渊,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晓明、叶晓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晓明及其辩护人梁巧玲、刘仁辉,被告人叶晓平及其辩护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叶晓明、叶晓平通过其父亲叶建清租用了松岗街道潭头旧二村109号一楼5号商铺,专门从事生产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犯罪活动,并从“伍老板”(伍谜健,男,约28岁,广东普宁人,现在逃)处购买作案用原油、假冒金龙鱼商标和包装容器等原材料,用汽车拉回商铺进行勾兑包装后,生产出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并销往松岗、沙井一带的粮油店以获取非法收益,被告人交代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至案发生产销售假冒金龙鱼食用油营业额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余元。2012年6月7日,民警现场查获了不同规格的假冒金龙鱼成品食用油333瓶,制假的原料油37桶共975公斤,假冒金龙鱼商标标示22600件,涉案销售赃款6500元,作案工具汽车一部和销售账本(送货单)。经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金龙鱼油生产企业)对上述涉案物品鉴定,认定其均为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金龙鱼压榨花生油、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样品进行检验,送检金龙鱼压榨花生油样品的脂肪酸组成、碘值、气味、滋味不符合GB1534-2003的要求,检验不合格;送检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16-2005的要求。经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叶晓平、叶晓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612579.80元。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136元。从查获的账本上可以反映,叶晓明、叶晓平从2011年12月至案发时,一直从事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从调取叶晓平电话(130××××4825)的通话记录上,发现叶晓平从2012年4月至案发时一直在深圳,只有5月17日至5月19日三天离开过深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晓明、叶晓平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非法经营数额外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同另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叶晓明、叶晓平通过其父亲叶建清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旧二村109号一楼5号商铺作为生产作坊,从“伍老板”(伍谜健,在逃,另案处理)处购买作案用原油、“金龙鱼”商标标识和包装容器等原材料,用汽车拉回商铺进行勾兑包装后,生产出假冒“金龙鱼”食用油,销往松岗、沙井一带的粮油店以获取非法收益。2012年6月7日,民警根据举报,到上述商铺现场查获了不同规格的假冒金龙鱼成品食用油333瓶,制假的原料油37桶共975公斤,假冒“金龙鱼”商标标识22600件,涉案销售赃款6500元,作案工具汽车一部和销售账本(送货单)18本。经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金龙鱼油生产企业)对上述涉案物品鉴定,认定其均为假冒“金龙鱼”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金龙鱼压榨花生油、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样品进行检验,送检金龙鱼压榨花生油样品的脂肪酸组成、碘值、气味、滋味不符合GB1534-2003的要求,检验不合格;送检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16-2005的要求。经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合计经营金额为人民币612579.80元;现场被查扣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136元。庭审中,被告人叶晓明对现场查获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只有部分送货单系其记录,其余送货单系别人留下来的。而根据被告人叶晓明认可的送货单计算,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8646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粤B×××××,车主叶晓明)用于运输涉案油品。又查,“金龙鱼”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07901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3日。2010年11月18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叶晓明、叶晓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通讯记录、扣押清单、合同、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会计鉴定、真伪鉴定、扣押物品价值鉴定、油质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晓明、叶晓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叶晓明作为造假窝点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叶晓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晓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假冒产品、作案工具(包括粤B×××××车辆)及赃款人民币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