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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出生。2010年6月7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村委会下街村公寓楼,撬锁入屋盗窃被害人冯某一套价值人民币1035元的台式组装电脑,被群众发现将其反锁屋中,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铜丝2捆、螺丝刀1把、胶钳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并将回执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