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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昂与舒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昂,舒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周昂。被告舒金燕。原告周昂为与被告舒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昂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金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舒金燕向原告周昂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昂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