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世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世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33号。法定代表人:吴江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英,女,1959年8月24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阮志雄,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世英丈夫。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物业公司)诉被告胡世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胡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安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元月18日,梅林苑小区开发企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面积为87.47平方米的梅林苑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1元;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部分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153元。被告辩称:被告欠费事实,但并非恶意为之,事出有因:一被告家中被盗。2010年3月17日下午2时30分至3时30分窃贼开车进入小区、开锁入室偷窃,盗走邮册、小型张、邮折等全部集邮收藏,同时被盗还有白酒、首饰等财物及现金,价值约100万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侦破中。根据公安机关部门查看录像等情况看,盗窃前后四十分钟左右,保安未尽到定时巡逻义务,就连盗贼小车与小区内行驶的马自达相撞熄火、发生争执也无人上前盘查,物业管理存在失职,对被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房屋漏水未得到及时修缮。2008年被告房屋交付使用,装修前房屋漏水保修无人过问,到2012年8月12日书面上报,物业公司与昌盛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相互扯皮,后经业主找双方理论,才于2013年5、6月间给予修理,也仅限于墙外维修,而室内外墙装璜涂层大面积脱落,维修人员未能及时给予修理。目前业主自行找专业人员看过,维修工资及材料约在300元左右。另原告诉称多次催要无果不事实。三、物业管理目前仍存在安全隐患。小区在后门、消防通道、底层车库和杂物间、过道广告张贴等管理上也存在不足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物业公司违反约定,渎职或失职给业主造成损失,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8日,梅林苑小区开发企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底层87.42平方米、阁楼23.59平方米)的梅林苑小区4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及18.95平方米的库房。2008年元月19日,原告(原东至县国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27日更名为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阁楼每月每平方米0.13元,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1元;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部分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至2010年元月1日前,被告均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但2010年元月1日开始被告因家中财物被盗,房屋漏水向物业公司报告后未得到及时修缮,小区在后门、消防通道、底层车库和杂物间、过道广告张贴等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未得到解决等原因,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计欠交物业服务费1153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梅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协议、入住手册、公安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国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保洁、绿化、保安等服务,应当按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虽然证明了其家中财物被盗事实,但在双方协议中,原告的服务内容不含确保业主家庭财产的安全保障,且被告家中失盗案件尚未经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其损失难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导致其家中被盗,故被告以自己家中失盗,拒不按约定交物业服务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房屋漏水向原告国安物业公司报告后未得到及时修缮,小区在后门、消防通道、底层车库和杂物间、过道广告张贴等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明国安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确实存在不能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相应职责的现象,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对原告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元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53元的70%计8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世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萍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