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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天利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利,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经初字第1536号原告吴天利,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吴天利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利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交电等。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过滤器等13种货物,货款总计189770.1元,货物交付地点为被告施工的秦皇岛东王岭项目部工地指定位置。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法兰盘、橡胶垫等其它货物,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16208.4元的货物。但被告并未给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没有给付诚意。故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208.4元并赔偿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核实,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告方加盖了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设备材料专用章。经查,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天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