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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波与谢明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谢明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何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4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常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胜,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6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何波为与被告谢明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何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谢明胜(被告电话叫其父亲谢应志代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及委托代理人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波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经营运输,2012年1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000元,在2012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50,0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谢明胜立即退还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何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波、被告谢明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散伙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明胜书面出具了股份转让承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谢明胜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何波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何波及被告谢明胜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谢明胜出具了书面转让承诺,应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波和被告谢明胜双方的妻子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双桥翻斗车经营运输(车牌号:川B313**),2012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双方散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000元,汽车由被告经营。双方并书面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给原告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谢明胜偿还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明胜与原告何波立下散伙协议后,与原告何波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明胜应当按协议确定标的和时间偿还原告转让款80,000元,因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波要求被告归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何波的转让款8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明胜负担。现原告何波已垫付,在被告谢明胜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何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