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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镇××路××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叶××。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叶××向原告公司订购泡塑设备一批,合同总标的为1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同年2月25日前将机器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技术指导安装至正常生产。截止2013年7月被告叶××向原告共支付货款1098000元,剩余货款1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2000元;2、被告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0410元(以1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四倍罚金,每月违约金2602元,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共4个月),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卓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叶××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确定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2、提(送)货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卓越××公司已将6台价值1220000元的机器送至被告叶××指定地点并由被告验收的事实。3、明细账两份,以证明被告叶××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卓越××公司货款12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传真件,但合同中显示的货物的名称及型号、单价、数量、总价款等主要内容和由被告叶××在“需方验货人”处签字的提(送)货单上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诉讼让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内部记账本上手抄下来的,没有得到被告叶××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对应收款的记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卓越××公司购买5台规格型号为wb-cx1715高效节能型全自动成型机,单价为222000元;1台规格型号为jc-yf-1100(含500加强型流化床),单价为110000元,合计总货款为1220000元。合同中同时载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50000元,发货首付848000元,余款1220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需方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逾期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罚金,作为支付给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卓越××公司按照被告叶××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5台wb-cx1715高效节能型全自动成型机和1台规格型号为jc-yf-1100(含500加强型流化床)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叶××在“需方验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共支付原告货款1098000元。余款122000元,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叶××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提(送)货单在案佐证。被告叶××欠原告卓越××公司货款122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叶××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叶××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90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按本金12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69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韩亚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