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上沙地弄*号。法定代表人:朱灵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君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起余,该公司采购经理。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灵辉,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印刷纸卡,货款共计76312.59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312.5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三十二份、产品供货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五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及入账通知书一份。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货款数额属实,但是其中有6841.7元是原告多送的货物,并未签订购货合同,应退回给原告。余款一次性付出有困难,请求分期支付,每月付一万元,农历年底付清。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产品按照行业标准验收,需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反馈信息,票到60天内付款,货物收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如无盖章则以增值税发票为准。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均予收取。后原告共开具增值税发票五份,共计货款76312.59元。被告收取发票后,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印刷纸品,并送交被告,被告予以收取,并接收增值税发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6841.7元货物系原告多送的,并未包含在合同中,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应认定该部分货物的定作合同关系实际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631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6312.59元;二、驳回原告象山校辉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宁波宏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