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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罗××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甲。辩护人王×。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覃甲、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底至2013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罗××利用其担任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柳州市柳某某XX新都XX超市直营店店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98489.8元用于赌博。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罗××到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公某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某资金698489.8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挪用资金的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挪用的卡券金额应为35290元;2、被告人挪用资金没有用于非法用途;3、公诉机关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程序不某某,应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与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利用担任该公某XX超市店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某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98284.3元用于赌博。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刑事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3月18日晚,该公某营运经理李某某接到下属门店XX店员工反映,XX店店长罗××有营业款未上缴,可能已经花光。经清点,罗××共计有营业款77850.8元未上缴,305瓶5升装金龙鱼浓香花生油的货款39849元未入账,580790元卡券未结算,共计挪用公某资金698489.8元。罗××已经不去上班,手机也无法接通,公某派人到其家中寻找,未果。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劳动合同,证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与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3、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案发前系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XX超市店长,职权有:1、负责门店的进销存的各项管某某作;2、负责门店卡券(XX积点卡)的售卖及回款工作;3、负责门店团购业务的拜访、接待、团购交易等工作(含团购款收取、团购商品的发货、送货等);4、负责门店的财务管某某作(含门店各项营业款的收、存、记账等);5、负责门店的损耗管某某作;6、负责门店人事管某某作;7、负责门店资产管某某作。4、XXXX超市收款员结款报表、XX超市营业款登记表、XX店未收回营业款,证实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XX店未收回营业款为:2013年2月24日,19560.9元;2013年2月25日,21366.5元;2013年3月6日,10479.6元;2013年3月9日,12933.6元;2013年3月11日,13510.2元,合计77850.8元。5、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某XX超市负责将营收款存入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店长罗××和课长韦秋某,二人上对班,即一人上早班,另一人就上晚班,超市当天的营收款是由二人中第二天上早班的人负责存入银行。6、XX2月份排休表、XX3月份排休表,证实被告人罗××2013年2月25日、26日、3月7日、10日、12日上早班。7、广某XX有价证券领用单、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人罗××领用卡券面值共计811700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罗××还卡券金额共计210705.5元;2012年12月25日退还卡券面值共计15200元;卡券返点共计5210元。8、审计稽查工作底稿、库存记录、明细分类账,证实经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盘点,至2013年3月19日盘点前止,被告人罗××共计挪用公某货款635475.2元,其他问题仍在继续调查,待19日晚上盘点完后方有结果。9、证人岑某璟(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法务部经理)证实,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罗××陆续从公某财务部门领取购物卡,后拿到柳州市XXXX直营店销售,所得货款有580790元没有交还公某,另外罗××还挪用了XX直营店的营业款约85541.9元,还有305瓶金龙鱼特香花生油的销售款没有入账。10、被告人罗××供述,其在柳州市柳某某XX新都XX超市直营店任店长一职,从2012年9月底至2013年2月初期间,其从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财务部陆某某取XX购物卡到XX超市销售给客户,所得货款没有全部上交公某,而是拿了大约58万元去玩赌博机,后全部输光。2012年底,其把XX超市的398瓶金龙鱼花生油卖给柳某医院对面的一个做五菱配件的工厂,每瓶卖129.5元,后把93瓶的钱进公某的账,还有305瓶的钱39497.5元其挪用去赌,全部输光。到了2013年2月底至3月初,其从XX超市陆续拿了大约7万元营业款去玩赌博机,也全部输光。辨认笔录,证实经罗××辨认,柳州市鱼峰区柳某某XX新都XX超市内即其挪用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资金的作案地点。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12时许,罗××到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称其在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的下属机构柳州市柳某某XX新都XX超市直营店任店长一职,其从2012年9月至今,挪用该公某资金约70余某某,后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因罗××涉嫌挪用资金罪,属刑事案件,故河西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处理。后经柳州市公安局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调查取证,查实上述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身为公某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罗××挪用资金数额达人民币698284.3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挪用资金数额为698489.8元的指控,经查,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罗××还卡券金额为52205.5元,而非52000元,故被告人罗××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698284.3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罗××挪用卡券金额达580584.5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罗××签名的《广某XX有价证券领用单》、银行存款凭证证实,与其供述相吻合;2、被告人罗××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供述挪用公某资金去赌博,该供述系在其自愿情况下作出,本院予以采信;3、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广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某人民币698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