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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彦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彦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楼。负责人刘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平。委托代理人李书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彦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陈彦平雇佣的司机毛晓飞驾驶原告所有的中集牌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涉城镇北原村路口东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张秀花相撞,造成张秀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毛晓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事故科施救走,支付施救费3800元。后经涉县事故科主持调解,因张秀花两个弟弟一为残疾,一为智障,均没有能力尽到抚养父母的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秀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69517元,共计28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日履行完毕。原告陈彦平与被告保险公司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所有人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理赔款。经核实,受害人张秀花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20年);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69517元,共计280000元。原告陈彦平对受害人张秀花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已赔付。另原告陈彦平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3800元。综上原告陈彦平的各项损失为28380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1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限额384800元内赔偿原告145620元(161800元×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陈彦平26762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平各项损失共计267620元。二、驳回原告陈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原告陈彦平负担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57元。宣判后,原告陈彦平服判。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多承担的84908.2元;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3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根据分项限额计算。二、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肇事方构成犯罪的,不再支付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毛晓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当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按理应受到公诉机关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起诉,但是陈彦平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公诉机关对其放弃起诉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核实该案是否涉及刑事诉讼,就认定了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其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妥。三、对于车辆施救费的问题,从陈彦平提交的证据看,陈彦平的车辆没有产生任何的修车费用,说明车辆没有任何问题,故产生施救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四、对于陈彦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陈彦平提交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五、在责任比例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毛晓飞驾驶的冀D×××××号车负主要责任并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该为: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元,共计213874元,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交强险承担损失110000元,商业险承担损失(213874-110000)×70%=72711.8元,合计应赔偿陈彦平损失182711.8元,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84908.2元。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彦平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在2013年4月17日收到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已超过上诉期,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原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陈彦平经交警队调解处理案件依法有据,死亡家属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并且陈彦平也已赔偿,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支持,判决上诉人给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四、关于施救费问题:陈彦平与死者张秀花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车辆停在道路上,后交警队依照规定将车辆拖走进行鉴定,施救费是交警队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用完全合理合法。五、对于被上诉人陈彦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按陈彦平提供被抚养人证明就可以计算清楚。在处理事故前,陈彦平请求上诉人公司有关人员参加调解,答复是不参加调解,但不超过300000可以,而陈彦平赔偿280000元后,又说这不行,那不行,早说不行陈彦平就不在交警队调解,让受害人起诉就可以。为什么上诉人要采取这样的手段呢?按照主次责任的分配1:9也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彦平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方司机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称交强险应根据分项限额计算,其只应分项承担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中并未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等,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又称因被上诉人陈彦平的司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上诉人陈彦平方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精神抚慰金后,有权要求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理赔。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又称陈彦平所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其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陈彦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保护现场,车辆停在道路上,后交警队依照规定将车辆拖走进行鉴定,陈彦平为此提供了所交纳施救费的发票。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称施救费不合理,但不能为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又称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平车辆的司机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陈彦平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责任比例的认定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件的情况酌定。一审法院认定陈彦平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在其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的酌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再称陈彦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证据不足,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只认可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元。对此,被上诉人陈彦平认可,故上诉人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受害人张秀花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20年)、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元及陈彦平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3800元。以上损失为267674元,应首先由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456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在此145674元范围内陈彦平应承担的损失为131106.6元(145674元×90%),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陈彦平131106.6元。以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陈彦平253106.6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陈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彦平253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陈彦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55元,被上诉人陈彦平负担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