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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玉松与邹开玉才擦很难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松,邹开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玉松,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邹开玉,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玉松与被告邹开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松、被告邹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松诉称,10多年前,我在自家地里种植杨树23棵,我的地与被告的地临边,2013年3月27日,被告点燃玉米秸将我的杨树全部烧毁,对我的财产造成侵害。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理不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烧毁的杨树款10000元。被告邹开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的杨树离我的地近,对我的农作物也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田临边,原告在自家责任田里种植杨树23棵。2013年3月27日,被告点燃玉米秸将原告的杨树熏黑。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23棵杨树的损失价格总计905元。为申请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50元、交通费50元。被告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田庄派出所证明、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地里点火致使原告的杨树烧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评估价格,杨树的实际损失905元计算,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元、交通费50元系合理损失,被告亦应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开玉赔偿原告张玉松经济损失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