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农业银行附近小巷里,将1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将手机号码留给杨某,后坐三轮车离开。当日22时30分许,杨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告人陈某约至万松路,并将其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交易毒品0.63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二、涉案毒品1.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