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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时合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合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时合喜,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益农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陈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合喜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登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将为位于开封市东郊大花园476号的“东郊加油站”租赁给被告。合同履行后期出现纠纷,原告诉至贵院,贵院审理后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豫B×××××号油罐车。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油罐车营运损失1177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下发后被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贵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无奈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在贵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双方关于油罐车的部分达成的意见为“被告将豫B×××××号解放牌油罐车按现状返还原告,在此基础上支付原告四万元,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缴至法院,作为车辆维修、车牌办理和手续的补偿费用。四万元补偿款支付后被告即时通知原告,原告于5日内到被告方完成提车,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逾期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车辆从2013年3月31日至四万元补偿款到账之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按法定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将四万元补偿款汇至贵院账户。现原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B×××××油罐车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49321.8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就同一纠纷不应当重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为位于开封市东郊大花园476号的“东郊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租赁资产中含解放牌油罐车1部,车牌号为豫B×××××,规格型号为5吨。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将加油站交还原告酿成纠纷。原告在2012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豫B×××××号油罐车并赔偿加油站租金损失及油罐车营运损失。其中油罐车停运损失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为98064元。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豫B×××××号油罐车。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油罐车营运损失1177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将豫B×××××号解放牌油罐车按现状返还原告,在此基础上,额外支付原告四万元,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缴至法院,作为车辆维修、车牌办理和手续的补偿费用。四万元补偿款支付后被告即时通知原告,原告于5日内到被告方完成提车,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逾期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车辆从2013年3月31日至四万元补偿款到账之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按法定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将四万元补偿款交至我院。本案中豫B×××××号油罐车核定载质量为5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2)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将其关于油罐车营运损失诉讼请求明确为2010年5月18日-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损失,对于2012年3月31之后的车辆营运损失并未主张。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交接纪要一份、(2012)开门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郑民四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组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在涉案合同期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应将涉案加油站返还原告。被告逾期返还加油站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之诉原告在(2012)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案件已经提起过,属重复起诉行为,庭审后本院调取了(2012)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原告在庭审中对于2012年3月31之后的车辆营运损失并未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有权主张车辆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的营运损失。另外,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达成合意将车辆的营运损失计算截止至四万元补偿款到账之日,故原告关于2012年3月31日至补偿款到账之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88)502)及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交通局《关于调整郑州市汽车装卸、搬运、理货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误车费的计算标准为市内汽车10元/吨小时,货物落空损失费按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准吨位和普通货物运价的50%计算,本案中豫B×××××号油罐车核定载质量为5吨,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423天,原告时合喜主张的49321.8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合喜豫B×××××号油罐车2012年3月31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三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