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林×。被告严××。原告林×与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3日,被告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岱山县高亭××城西区××单××室房屋一套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止;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岱山县高亭××城西区××单××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未作答辩。原告林×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2012)××证字第××��公某某一份。2、舟房某证岱字第5032058号房屋所有权证、舟房他证岱字第52307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3、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借条一张。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严××向原告林×借款14万元并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舟房他证岱字第5227**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单户利息预算单各一份。对此原告林×无异议。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林×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林×作为甲方(出借人兼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被告严××(借款人兼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4万元整,收到的实际借款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分利,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3年7月3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同意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乙方同意以登记在乙方××下××在岱山县××镇峰××城西区××单××室××房屋[××权证号为:舟房某证岱字第5032058号,建筑面积:50.59平方米,土地证号:岱国用(2012���第00101805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甲方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整,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拒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的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同时乙方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林×与被告严××在岱山县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并由岱山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2)××证字第××号公某某。同日,被告严××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林×与被告严××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23078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某国用(2012)第001018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1.1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一并抵押,余额抵押。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227**号,房屋坐落在岱山县高亭××城西区××单××室,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某国用(2012)第001018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1.1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一并抵押。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严××共欠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司借款本息2140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已按约向被告严××交付了款项,但被告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要求被告严××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城西区××单××室的房地产为原告林×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严××清偿不能时,原告林×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严××���抵押物抵押给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林×,本案抵押顺序在后,故原告林×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原告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严××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林×有权就被告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城西区××单××室的建筑面积为50.5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某证岱字第5032058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2)第001018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出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