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玉杰诉杜香云、闫亮,第三人闫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杰,杜香云,闫亮,闫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杨玉杰,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香云,女,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闫亮,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闫江,男,汉族,1950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玉杰诉被告杜香云、闫亮,第三人闫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杜香云、闫亮,第三人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闫国付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日原告与闫国付在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村(原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五组)依法取得了二个人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块位于道东地3.2亩,四至为:东闫国兴、南周学山、西道、北郭继才;第二块地老道地1.2亩,四至为:东周兴山、南洪海、西大堤、北闫广生。2001年原告及其爱人闫国付将上述4.4亩土地交由第三人承包经营。2003年原告的爱人闫国付因病去世,原告外嫁到外乡。2007年末,两名被告谎称原告与闫国付欠其钱款将上述土地从第三人处骗取到两名被告手中,并由两名被告擅自耕种至今。2012年7月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被两名被告擅自耕种,随即原告在近一年里多次找到两名被告索要上述承包地,但两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依法以前夫闫国付名义取得了二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闫国付虽然去世,但土地承包本中的另一成员原告依法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两名被告以欺骗方式取得土地拒不归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立即返还4.4亩在册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上述4.4亩土地直补款由原告领取。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杜香云辩称:地是我从第三人闫江手中买来的,已经种了六年。这块地可以给原告杨玉杰,但我是花6000元钱买的,得按现在地价作价,还有多少年没有种,你给我钱我就给原告地。被告闫亮辩称:我们这块地经过村里了,给了社长6000元钱。第三人辩称:我是社长,但我不代表村里,是个人行为。闫国付和杨玉杰都是我村村民,是一家的,共4.4亩,种了二年,他们欠了我一些钱,地就让我种了。我种了十多年后,杜香云去我家说闫国付欠他1万多元钱。我联系不上闫国付和杨玉杰他们,我说那你就先种着吧,杜香云就给我6000元。后来杨玉杰找到我要地,我说了这个情况,杨玉杰说不欠杜香云钱。我跟杜香云说杨玉杰说不欠你钱,你得把地给杨玉杰。杜香云不说给也不说不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及原告现仍系农村户口。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1996年1月1日以闫国付的名义在原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取得了共计4.4亩在册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7年。3、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闫国付自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在该村居住生活,原告将户口落入该村。1996年二次承包时,该村以闫国付为农户代表发包给原告与闫国付每人2.2亩地,共计4.4亩土地。(2)自2008年开始至今上述土地一直由两名被告耕种管理,直补款由两名被告领取。4、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农户代表闫国付于2003年7月16日死亡。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12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部分有异议,称直补款我们没领。证据五没有必要,因为闫亮就在李家村住,与闫江他们都住在一个村,不存在找不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5份证据清楚、明确,真实性没有问题,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直补款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被告领取直补款的直接证据,该节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杨玉杰与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五组村民闫国付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杨玉杰将户口迁入船营区大绥河镇李家村。1996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闫国付与杨玉杰作为农户每人分得2.2亩土地,共4.4亩,承包期至2027年1月1日。2003年7月16日闫国付死亡,之后杨玉杰将承包土地交由第三人闫江耕种。2008年被告杜香云、闫亮与第三人闫江在未征得土地承包人(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商议由杜香云与闫亮给付闫江6000元钱,便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杜香云与闫亮耕种至今。2012年7月原告得知情况后便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拒绝返还,理由是这块地是花6000元买的,如果返还给原告得按现在的地价,还有多少年没种给钱。关于直补款是否被告领取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经营,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争议土地是6000元钱买来的说法不能成立,且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一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香云、闫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属于原告杨玉杰承包的4.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杨玉杰。二、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闫亮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香云、闫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红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