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石文灿与盛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灿,盛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石文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容。被告盛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燕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钢。原告石文灿为与被告盛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灿的委托代理人章容、被告盛岳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灿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盛岳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胡线4公里南站路段时,与原告石文灿驾驶的车牌为浙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盛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文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之伤于2013年9月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976.99元、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941元(45天×109.80元/天)、误工费14778.24元(129天×114.56元/天)、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10176.23元。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误工费同意按96.63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岳辉已支付其8200元事实。现诉请被告盛岳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盛岳辉对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于责任认定,请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岳辉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3、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4、出院记录、住院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花去医药费情况。被告无异议。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伤后休息情况。被告无异议。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45天、营养时间60天。被告无异议。7、处理单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车辆的损失。被告异议认为车损中应扣除残值20元。8、劳动合同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养老保险缴纳个人帐户资料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系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在岗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对劳动合同异议认为,没有劳动部门签章。租房协议有异议,时间是05年8月1日的,只缴了半年房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居委会证明是根据房租协议写的,没有居委会的意见,也没有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可以按非农计算赔偿。其他没有异议。9、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盛岳辉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错误。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1441.03元无异议。其已经支付给原告8200元,其他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被保险人讲,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请法院核实。医疗费中非医保1441.03元,原告的伙食费、交通费、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手术,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96.63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及事故责任确定2000元为宜,车损应减去残值2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2、3、4、5、6、9等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证明效力相对较高,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案件处理单,对损失情况的确定,应扣除残值20元,实际车损为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由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东门支行发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补强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实际发放的工资为96.63元/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盛岳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胡线4公里南站路段时,与原告石文灿驾驶的车牌为浙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盛岳辉负主要责任,原告石文灿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之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工资收入为2898.90元/月,每天工资96.63元,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受伤后,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0976.99元、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941元(45天×109.80元/天)、误工费12465.27元(129天×96.63元/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6543.26元。另查明,被告盛岳辉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1441.03元,按照医疗费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1088.64元(10000元÷13236.99元×1441.03元),被告盛岳辉按照事故责任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非医保用药246.67元(352.39元×70%)。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88.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256.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0元,合计103306.27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236.99元,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盛岳辉各负事故的次、主责任及法律规定,由原告自负30%即971.10元(3236.99元×30%),由被告盛岳辉承担70%即2265.89元(3236.99元×70%),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盛岳辉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246.67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19.22元(2265.89元-246.67元)。综上各项,由原告自负971.10元,被告盛岳辉赔偿原告246.6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05325.49元(交强险103306.27元+商业险2019.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岳辉已支付原告8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盛岳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石文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石文灿受伤,且被告盛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盛岳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盛岳辉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盛岳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80%的比例过高,本院难以满足。过高的误工费标准,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不符,本院难以满足;过高的精神抚慰金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及考虑精神抚慰金的因素不符,本院难以满足。被告盛岳辉辩称,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商业险中的非医保用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按每天96.63元计算、车损应减去残值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岳辉赔偿原告石文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6.67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文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325.4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石文灿97372.16元,支付被告盛岳辉79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石文灿负担155元,被告盛岳辉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