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其妻郭某与母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携带水果刀出门,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新村粜糠兜西侧桥边碰到其妻郭某与母某乙,即上去打了母某乙一巴掌,后与母某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水果刀将母某乙腹部、左大腿捅伤,左手割伤。被告人吴某甲发现母某乙受伤后,即背被害人母某乙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母某乙外伤性肝破裂,达到重伤程度;左手、母左大腿之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甲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母某乙以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再赔偿被害人母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被害人母某乙收到赔偿款后即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母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吴某乙、母某甲的证言,母某乙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