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焦玉声、焦连声等与张永德、贾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声,焦连声,焦钦声,焦应声,焦艾英,焦秀美,张永德,贾秀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焦玉声。原告:焦连声。原告:焦钦声。原告:焦应声。原告:焦艾英。原告:焦秀美。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德。被告:贾秀兰。系被告张永德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玉声、焦连声、焦钦声、焦应声、焦艾英、焦秀美与被告张永德、贾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克良,被告张永德、贾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照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庭外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声等六原告诉称:我们的母亲张兆云与张兆才系同胞姐弟,1999年5月24日张兆才因意外死亡。死亡后遗留在周村区南郊镇××村××号房产一套,因张兆才无配偶亦无子女,该房产由我们母亲继承并一直管理使用。张兆云于2012年1月2日死亡。2012年6月份被告无故侵占该房屋,加盖院墙,并将该房屋上锁。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房产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周村区南郊镇清泉村52号房屋及院落,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德、贾秀兰辩称:原告并非××村××号房产的所有人,其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求;张兆才尚有一子张国立;贾秀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张兆才生前将该房产让张永德继承,其死后丧事由张永德操办,给其顶瓦打帆。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争房产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村××号,内有北屋三间,系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清泉村村民张兆才的财产,该房产未进行相关土地、房产产权登记。上述房产自张兆才去世后一直闲置。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张永德对上述房产占有并使用至今。张兆才出生于1943年1月13日,父母双亡,但无婚史登记,亦无子女登记。其于1999年4月26日因故死亡,1999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张兆才在世时尚存同胞姐弟二人,姐姐张兆云,其夫焦家祥,共育有六子女,即原告焦玉声、焦连声、焦钦声、焦应声、焦艾英、焦秀美。焦家祥于1983年5月7日死亡,张兆云于2012年1月2日死亡。另查明:1999年5月4日经时任南郊镇××村村委会主任焦敏生调解,当事人焦玉声、张明德共同达成《关于张兆才丧事处理意见》一份,载明“1、张兆才因无子女出殡有张永德顶瓦打帆上坟付现金壹仟元整,但于兆才房屋财产无任何关系2、发丧费一切开支从张兆才伤亡补助费中支出3、发丧和一切人情开支费用后,剩余现金有两家平分(包括吊丧费)4、发丧之后给兆才找阴亲,可有两家出一切费用(平均摊)当事人焦玉生、张明德调解人焦敏生99、5、4”。2012年8月22日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张兆才,男,汉族,出生于1943年1月13日,于1999年5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遗留房屋一处(北屋三间)坐落于周村区南郊镇××村××号由张兆云继承。清泉村民委员会2012年8月22日。”另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焦家祥,男,汉族,出生于1926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1983年5月7日,其妻子张兆云,女,汉族,出生于1930年8月25日,因病于2012年1月2日死亡。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孩子,长子焦玉生、次子焦连生、三子焦钦生、四子焦应声、长女焦爱英、次女焦秀美。张兆云与张兆才是亲姐弟关系。清泉村民委员会2012年8月22日”上述二份证明尾部均加盖清泉村委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关于张兆才丧事处理意见一份、2012年8月22日清泉村委证明两份、2012年8月16日南郊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照片一张、六原告户籍证明六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辩称××村××号房产是张兆才的房产,1999年张兆才死亡,张兆才的后事由其处理,张兆才在生前已经把该房产让其继承,另外,张兆才1990年有一子张国立,1993年张国立随其母走失,经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上述房产一直由其管理。尤其在2012年5月1日该房产曾经发生火灾,是其进行了扑救,并进行了修缮,即重新挂瓦,护墙及墙根,拉院墙。并向本庭申请证人徐长海、徐道久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明曾听张兆才说过,靠其侄张永德生活,在其百年之后由张永德进行继承,且听说张兆才曾有一儿现下落不明。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针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提出反证关于张兆才丧事处理意见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张兆才因无子女,出殡有张永德顶瓦打帆,上坟培土,付现金一千元,但与张兆才房屋财产无任何关系。当事人焦玉声、张明德、调解人焦敏生,99年5.4号。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房产周村区南郊镇××村××号房产系张兆才所有。张兆才生前父母双亡,张兆才死亡后,尚有其同胞姐姐张兆云,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告虽辩称张兆才尚有一子张国立,经查公安机关户籍档案,均无张兆才有配偶、子女的登记,故张兆云应为张兆才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辩称张兆才将该房产遗赠给他,但未能向本庭提交有关遗赠的书面协议,且证人的证言含糊其辞,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房产应由张兆云继承的证明力,同时《关于张兆才丧事处理意见》中也证明张永德为张兆才顶瓦打帆是有偿的,与张兆才的房屋财产无任何关系。综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作为张兆云的子女系本案涉案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永德占有该房产的合法性,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贾秀兰共同实施侵占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村××号房产返还原告焦玉声、焦连声、焦钦声、焦应声、焦艾英、焦秀美,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焦玉声、焦连声、焦钦声、焦应声、焦艾英、焦秀美要求被告贾秀兰承担返还财产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永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褚云霞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同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