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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孟昭山与支青龙、支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山,支青龙,支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孟昭山,男,汉族,1956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书朋,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青龙,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被告:支江龙,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生。原告孟昭山与被告支青龙、支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山的委托代理人袁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青龙、支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山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支青龙通过招投标承揽山西一工程,需保证金40万元,被告支青龙使用原告现金40万元支付了该保证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支青龙当庭偿还10万元,并由被告支江龙提供连带担保。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青龙偿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支江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青龙、支江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支青龙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孟昭山(甲方)与被告支青龙(乙方)、被告支江龙(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支青龙当庭支付给原告孟昭山100000.00元,余款300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被告支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孟昭山撤回(2012)莱城民初字第2061号案件的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协议一份、(2012)莱城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昭山提供了被告支青龙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一份,被告支青龙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江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昭山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支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900.00元,保全费12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