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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爱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育。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育因嗜赌手头拮据,而与黄XX(另案处理)共谋,由黄XX窃取其夫兄吴XX的存折后共同盗领存款。黄XX于2013年5月2日来到吴XX家中窃取有32000元存款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同年5月4日与王爱育一同骑摩托车将盗来的存折携到靖西县城,由王爱育从靖西县农村信用联社新生分社一次性盗领存款人民币30000元后共同分赃,王爱育从中分获人民币14000元,黄XX分获人民币16000元。当日在返回龙邦途中王爱育将盗来的存折销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200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还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钱已退还给被害人,自己年龄也大了,还患有高血压病,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育与黄XX(又称妈范,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两人于2013年5月4日携带由黄XX入户窃取得来的其夫兄吴XX的一本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内有存款32665.19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王爱育驾驶其车牌号为桂LT73**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黄XX从龙邦镇前往靖西县城,经黄XX告知存折密码,王爱育于当日13时50分许从靖西县农村信用联社新生分社一次性盗领存款人民币30000元。之后两人驾车返回,途中在地州乡作下屯岔路口附近分赃,王爱育分获赃款14000元,黄XX分获赃款16000元,同时将存折撕毁后藏匿于石头缝隙中。所得赃款被告人王爱育全部用于赌博和还债。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根据监控视频录像锁定实施盗领存款的王爱育,并于5月21日对其进行询问,但被告人王爱育矢口否认。6月4日,被告人王爱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亲属于7月3日代为退出所得赃款14000元,同案人黄XX的亲属也代为退出所得赃款16000元。被害人吴XX以其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现也已全部退还赃款,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吴XX、吴XX陈述,证人农某某证言,吴XX、吴XX、农某某辨认笔录及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王爱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及清单,提取被撕毁的存折残片笔录及照片,信用社取款凭条,吴XX出具的谅解书,同案人黄XX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爱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爱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爱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爱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要求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进行询问之后才自首,所得赃款也大部分用于赌博,本案盗窃数额达30000元,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爱育用于作案的桂LT73**号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桂LT73**号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连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