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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王淑霞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春,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某,依法分割位于洮阳镇东校场拆安小区的房屋,共同偿还原告弟弟张建林的借款2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张某某选择。位于洮阳镇东校场的拆安小区宅院,孩子由谁抚养房子归谁;至于原告所说盖拆安小区房屋所借的2万元外债,子虚乌有,双方没借过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洮阳镇校场北侧拆安小区149号宅院内为上下两层楼房,一层4间、二层4间,东厨房1间、南房1间,大门及大门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洮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大庄村民委员会及临洮县八里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婚姻合法及生育情况。(2007)临城建规字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男孩张某某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尊重孩子自己的意愿,孩子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张某某提出双方为盖拆安小区的房屋借原告弟弟张建林的2万元,因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关客观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27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校场北侧拆安小区149号宅院内一楼4间及东厨房1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二楼4间及南房1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大门及大门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