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维绒与朱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绒,朱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胡维绒。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朱常娟。委托代理人:郑月圆。原告胡维绒为与被告朱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维绒的委托代理人魏慧、被告朱常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月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绒起诉称:被告朱常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朱常娟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常娟答辩称:本案借款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胡维绒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朱常娟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常娟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及原告借条背面的“备注”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的该5000元是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朱常娟还三千元人民币”及“朱常娟还款2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常娟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胡维绒借款20000、4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予原告收执。后被告朱常娟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维绒与被告朱常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已归还了5000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常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维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胡维绒承担50元,由被告朱常娟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