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存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张存栋,男,1988年9月出生,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明才,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88年4月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存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明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栋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鲁D××××ד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878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31日1时,原告投保车辆在薛城区临山路与永福路十字路口与鲁D×××××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闫斌、徐斌、宋明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闫斌、徐斌等人诉原告交通事故案现已结案。两案判决原告承担各项共计17万余元。另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认定为57905元。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被告已赔偿到位。但是,原告已承担的费用,被告却不予赔付。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68337.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190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车保服务卡一份。证明原告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8.78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2009)薛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0)薛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枣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原告向案外人闫斌、徐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4、枣薛价认字(2013)第14号文件和鉴定费收据;5、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13000元;6、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徐斌9700元,闫斌163594.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70%责任;事故发生时不是指定的驾驶员,应增加10%的免赔;三、因驾驶员事故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四、事故发生时,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车辆盗抢,现仍无结论;五、车辆鉴定时间为2013年,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被告对车损鉴定价值不予认可;六、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投保单、发票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张存栋将其所有的鲁D××××ד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神行车保系列),原告张存栋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承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但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应的保险条款。同年10月31日1时,原告投保车辆在薛城区临山路与永福路十字路口与鲁D×××××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闫斌、徐彬、宋明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鲁D×××××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鲁D×××××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斌负次要责任,徐彬、宋明芹不承担责任。同日6时,原告张存栋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该车被盗,该案已立案侦查,现处于侦查中。案外人闫斌、徐彬分别向本院起诉,经(2009)薛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2010)薛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及(2010)枣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原告张存栋赔偿闫斌医疗费等159596.04元,承担诉讼费4000元;原告张存栋赔偿徐彬医疗费等8741.25元,承担诉讼费342.6元(原告张存栋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承担二审诉讼费571元)。同时,法院对原告张存栋提出的肇事车辆被他人盗抢的辩解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2013年8月23日,闫斌收到原告张存栋案件赔款款163596.04元。徐彬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到原告张存栋97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交纳施救费、停车费13000元。经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D×××××轿车损失价格579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存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车辆损失保险金,其诉讼请求若得到法庭支持,需按顺序满足以下条件:1、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免赔事由;3、原告请求数额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原告张存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神行车保系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张存栋交付相关保险条款,保单中没有缺少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给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但是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保险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原告张存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肇事车辆已被盗,现原告以法院生效判决没有认定为由“抹去被盗事实”,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原告不能否定车辆被盗抢的主张。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车辆被盗抢的情况下,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免责的事由。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向原告张存栋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对此没有记载“免责条款”。通常情况下,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一并交付投保人,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责任免赔条款。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张存栋提示免赔事由,因此,除法定免赔事由以外的所有责任免除均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理赔。三、在原告被诉的两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已履行法院判决,赔偿闫斌163596.04元;赔偿徐彬9700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共计赔偿173296.04元,现原告张存栋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168337.29元,没有超出200000元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车辆鲁D×××××轿车,经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57905元。被告对此价格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明,本院对此损失价格57905元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也应予理赔。对于13000元的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不应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金额为589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张存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168337.2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张存栋车辆损失险金额589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军审判员 王泉涌审判员 赵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