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被告徐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小孩现在跟随我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学习费用,医疗费用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5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儿子徐某乙。双方应共同为儿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氛围,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