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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毛瑞平与王相、朱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平,朱振芝,王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毛瑞平,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跃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芝,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相,男,汉族。原告毛瑞平诉被告朱振芝、王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平的委托代理人武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芝、王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瑞平诉称,被告王相急需用钱,向毛瑞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如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再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芝、王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王相因急需用款,向出借人毛瑞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朱振芝自愿为借款人作借款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朱振芝、王相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毛瑞平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张及其当庭陈述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毛瑞平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取款明细单及其当庭陈述,王相向毛瑞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振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瑞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振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相、朱振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