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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冀某某诉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某甲,某建筑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冀某乙(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冀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冀某乙,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冀某甲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7年1月原告在被告某工程项目中,先后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民工费等。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其他应付款——冀某甲账面余额的说明”,该说明上明确表述:“1、冀某甲在2007年1月为工地集资本金31000元;2、某工地自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欠发工资共计74355.21元,2010年3月公司(即被告)解决发放31409.4元,至目前仍欠42945.81元;3、应发的回津补贴6480元(邓某某对财务人员计算的这个数有争议);4、冀某甲垫付的料款26208.8元;5、冀某甲垫付的民工费3723元;6、未给冀某甲报销的车费、电话费1691元;7、未给冀某甲报销的复印等费用1059.8元;上述1-7项共计应欠冀某甲113108.41元;8、冀某甲在工地期间向别人借款37400元,财务人员在账务处理时,在冀某甲户减少了此数额并分别转入相关人员的账户中;综上1-8项,“其他应付款――冀某甲”户的账面余额为75708.41元”。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清账协议》,协议载明:“由外部审计结论、项目承包人和项目财务负责人确认证实,并经补充核对后证明:某建筑公司一分公司在某项目‘其他应付款——冀某甲’户,欠冀某甲集资款本金、欠发工资、垫付料款、其他未报销费用等共计74371.81元。协议双方对此数额没有异议。现某建筑公司将此款项74371.81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冀某甲,冀某甲将集资款本金凭据原件交回,在欠发工资单上签字。今后,此账户不再有新的欠款事项。”原、被告在签订《清账协议》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74371.81元。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虽与被告签订了清账协议,并随后领取了相应款项,但随后与被告时任会计案外人宋某某进行核对,查到其中的误差所在。宋某某在2012年3月6日向被告的负责人出具了“关于未支付冀某甲在某项目垫款情况的说明”,详细地说明漏算了原告材料款5087元,同时在“关于其他应付款——冀某甲户账面余额的说明”中第8项中扣除原告借款37400元中的20000元是案外人刘某某的借款,错扣减在原告名下。以上共计2508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垫付款25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在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其他应付款——冀某甲户账面余额的说明”中有明确说明,并与2012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账协议数额一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履行了各自义务。对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宋某某的行为无授权、无追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关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清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清账协议》的内容确认双方对账面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账户不再有新的欠款事项,原告已按清账协议的约定领取了相关款项,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25087元,虽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证据效力无法对抗双方所签订的《清账协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冀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时任会计宋某某出具的“关于未支付冀某甲在某项目垫付款情况的说明”,详细的说明漏算了上诉人材料款5087元以及将案外人刘某某的20000元借款错扣减了上诉人的款项的事实,宋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款25087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照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上诉人的账面余额说明及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清账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就其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在核算时有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垫付款的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清账协议的法律依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持原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冀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