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邦(帮)文与孙秀丽、马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帮)文,孙秀丽,马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黄邦(帮)文,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被告:孙秀丽,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文田,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黄邦文诉被告孙秀丽、马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华,被告孙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文诉称:2012年原告与两被告准备合伙建房,其中原告分三次合计出资53.3万元交予两被告。后因房屋没有建成,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将出资建房款转成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还了22万元利息及部分本金,至2013年5月11日下剩44万元没有偿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邦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3、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秀丽辩称:我们仅欠原告本金31.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愿意积极筹款还账。被告孙秀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马文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秀丽对原告黄邦文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借款未约定利息,因为若约定利息应在借条上反映出来。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日、5月11日、5月14日,二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26万元、25万元,合计借款53.3万元。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黄帮文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据:孙秀丽2012.1.2今借人马文田”;“借条今借到黄帮文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今借人:孙秀丽今借人马文田2012.5月11日”;“借条今借到黄帮文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今借人:孙秀丽2012.5.14日今借人马文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余下借款31.3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秀丽、马文田尚欠原告黄邦文借款31.3万元,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相佐证,二被告孙秀丽、马文田理应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诉求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于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丽、马文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邦文借款31.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孙秀丽、马文田负担5995元,由原告黄邦文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