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爱珍与刘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舟波、王维雅。被告刘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奇军。原告刘爱珍为与被告刘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刘维华、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珍诉称,2012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刘维华驾驶浙L×××××号轿车与忻娜驾驶后载原告刘爱珍的电动自行车在滨港路东河路口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维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忻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滑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腰椎体骨质增生。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伤后医疗费99866.50元、护理费14220元、误工费27237.1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663.69元,扣除被告刘维华预付赔偿款98535.20元,被告方尚需赔偿48128.49元。原告刘爱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舟山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发票、住院病人药品清单、疾病诊疗证明书;3.普陀区沈家门海鲜夜排档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陪护登记表各1份。被告刘维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刘维华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L×××××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事故涉及原告及忻娜受伤,故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此外,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除住院伙食补助外均提出了异议。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核损单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造成原告刘爱珍、忻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维华驾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负事故主要责任;忻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滑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6月25日住院,在麻醉下行腰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9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233.30元,住院费98535.20元,其中住院费均由被告刘维华支付。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刘维华所有的浙L×××××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此外,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向忻娜主张赔偿的权利;忻娜庭后也明确表示其伤后损失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伤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忻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维华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伤后共发生住院费用98535.2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用方面,基于原告在伤后即存在到舟山市普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日发生的门诊费用计637元予以认定,其他门诊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用共计99172.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疗机构诊疗意见以及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10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结合原告实际从事的职业、该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等酌情确定为22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2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被告刘维华预付的赔偿款98535.2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爱珍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32150元,合计42150元;二、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珍伤后经济损失70000元。由于被告刘维华已向原告刘爱珍预付赔偿款98535.20元,故结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应付的赔偿款112150元中向原告刘爱珍支付13614.80元,向被告刘维华支付98535.20元,限被告中华财险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刘爱珍负担360元,被告刘维华负担1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计算公式:一、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合计103412.20元,其中:1.医疗费:9917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营养费:2200元二、残疾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合计32150元,其中:1.误工费:22000元2.护理费:10000元3.交通费:150元以上两项合计135562.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残疾费用限额项下赔偿:32150元超出部分135562.20元-10000元-32150元=93412.20元*75%=70000元(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