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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X诉被告刘X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刘X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周X,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祁阳县人。被告刘X波,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X燕,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人,系刘X波姐姐。原告周X与被告刘X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X、被告刘X波的委托代理人刘X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已满二年,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周X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X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的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很好。从2011年1月被告被检查出患了肝硬化腹水后,原告既不照顾被告,也不照看孩子。特别是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大吵一架后带着行李离家再未回来。被告治病、小孩入幼儿园的费用全部由被告父母和姐姐刘X燕负担,原告没有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给予公正处理。原告周X辩称,原告因为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不给钱给原告用,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才起诉离婚的,不是因为被告患病才起诉离婚的,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乙肝。被告刘X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7日长沙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2.2011年5月4日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实被告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腹水。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自2011年至今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俊(又名刘X灵)。2011年初,被告被诊断出患有乙型肝炎肝硬化,多次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接受治疗。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和抚养儿子,并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很好,后因被告被诊断出患有严重疾病,夫妻感情不和。现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但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由于被告目前患有严重疾病,原告应当关心、照顾被告的生活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刘X波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