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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恋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恋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278号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蔚。委托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韵。被告聂恋骄。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诉被告聂恋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韵,被告聂恋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聂恋骄购买了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2栋*号房屋,房��面积85.35平方米,被告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该文件确认被告所购房屋在物业规划区域由原告提供装修服务,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358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同时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每日按月服务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93.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358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793.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恋骄承担。被告聂恋骄辩称,因所购房屋的门锁不能反锁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导致无法装修无��入住,造成多项损失,所以拒绝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按所欠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聂恋骄于2009年11月21日购买了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2栋*号房屋,面积85.35平方米,被告聂恋骄与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物管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以及违约金支付方式均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被告聂恋骄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聂恋骄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3584.7元,因其所购房屋的门锁存在不能反锁的情形,故被告聂恋骄以此为由拒绝交付物管费。原告忠信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聂恋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被告聂恋骄与四川爱美高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忠信物业公司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该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聂恋骄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聂恋骄负有按时缴纳物管费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聂恋骄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物管费35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聂恋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是因所购房屋的门锁不能反锁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被告聂恋骄并不是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93.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恋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3584.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恋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聂恋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