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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苗西敬等与冯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西敬,银凤菊,付燕丽,苗蕴,冯自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苗西敬,住鄄城县。原告银凤菊,住址同上。原告付燕丽,住鄄城县。原告苗蕴,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付燕丽。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自军,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秀英,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侯瑞玲,系被告冯自军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原告苗西敬、银凤菊、付燕丽、苗蕴诉被告冯自军、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西敬、银凤菊、付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冯自军委托代理人刘秀英、侯瑞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西敬、银凤菊、付燕丽、苗蕴诉称,2013年5月21日23时35分左右,苗喜全等乘坐案外人梁作家所有并驾驶的鲁RF21**小型普通客车,在259省道和冯自军所有并驾驶的鲁RBF1**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苗喜全以及他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梁作家及被告冯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冯自军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143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自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损害后果也是事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是梁作家驾驶的机动车碰到冯自军车上了,对受害人请求,没经济能力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各项有关证件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请求法院在考虑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判决,本案诉讼、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3时35分许,梁作家驾驶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174公里+510米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冯自军驾驶的鲁RBF1**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接触,至梁作家及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保营、苗喜全、苗宁腾死亡,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苗安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梁作家饮酒驾驶机动车和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冯自军驾驶机动车车辆违规超载、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梁作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冯自军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梁作家的违法行为相比冯自军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严重程度相当,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保营、苗喜全、苗宁腾、苗安桥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7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3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受害人苗喜全1983年4月26日出生,其母亲银凤菊1964年6月5日出生,父亲苗西敬1956年8月23日出生;其子苗蕴2012年8月1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冯自军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另一责任人梁作家的近亲属梁邦钦等人、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苗安桥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分别诉至法院。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保营的近亲属赵孝进等人、苗宁腾的近亲属付燕丽就民事诉讼诉分别诉至法院。苗安桥未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梁作家的近亲属梁邦钦依法应得赔偿额321671元、赵孝进等人依法应得赔偿额326654元、付燕丽依法应得赔偿额216255元。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受害人的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23时35分许,梁作家驾驶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冯自军驾驶的鲁RBF1**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作家及鲁RF2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保营、苗喜全、苗宁腾死亡,苗安桥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冯自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自军辩称在该事故中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苗喜全的死亡与冯自军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鲁RBF1**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鲁RBF1**号普通低速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故永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6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自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超过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一责任人梁作家在该次事故中身亡,原告未向梁作家近亲属主张权利,故原告另50%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受害人苗喜全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7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24335元。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受害人苗喜全之子苗蕴刚满周岁,因苗喜全的死亡减少了其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计算17年,再除以抚养义务人数2人,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项下。受害人苗喜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适当支持3000元。原告因办理丧事减少了一定的收入,其要求误工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7天3人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苗喜全的死亡赔偿金246516元、丧葬费24335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890元,共计27574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6400元,被告冯自军赔偿四原告117108元;二、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述第一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微信公众号“”